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的通知(鲁民〔2018〕106号)
2018-12-14 来源:泰安市民政局 浏览量: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的通知
鲁民〔2018〕106号

各市民政局、公安局:

现将《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公安厅
2018年12月14日




山东省收养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做好收养评估工作,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山东省内收养子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包括收养能力评估、融合期调查和收养后回访。

收养能力评估:指对有收养意愿的当事人(以下简称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收养申请人个人和家庭基本状况、收养动机目的和养育安排、收养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情况等进行全面调查,从而对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做出综合评定。

融合期调查:指在收养登记办理前,对收养关系当事人融合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被收养人与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处和情感交融等情况、收养申请人履行临时监护职责情况、对被收养人的照料抚育情况和(被)收养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

收养后回访:指收养登记办理后,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情况进行评估。主要包括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养育教育情况、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和受教育情况、双方情感交融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

第四条 评估对象是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及其他送养人、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收养评估工作。

收养申请人应当配合收养评估开展。


第二章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


第六条 收养评估工作可以由收养登记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或者收养登记机关开展。民政部门优先采取委托第三方方式开展收养能力评估。

收养登记机关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收养评估,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七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评估,或具有开展政府部门委托的收养评估项目经验;

(三)聘有6名以上从事评估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开展评估的,应当由2名以上正式在编人员担任评估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组长。为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而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相关福利机构应当委派1名正式在编人员参加。

第九条 采用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确定评估单位,并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本单位正式聘用人员担任评估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并指定组长。组长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所列条件之一。

第十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全日制大学社会学或社会工作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中级以上社会工作师职业资格,且从事社会调查或评估工作1年以上;

(三)具有全日制大学(儿童)教育学、儿童护理学、儿童医学、儿童心理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与本专业相关工作2年以上;

(四)从事心理咨询或婚姻家庭咨询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且从事婚姻家庭类法律咨询服务或诉讼2年以上;

(六)从事婚姻家庭类审判工作2年以上;

(七)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八)从事其他与婚姻、家庭或儿童相关行业2年以上并具备相应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三章 可收养儿童


第十二条 以下儿童可被收养:

(一)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和孤儿;

(二)非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三)非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

(四)继子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解救的被拐卖儿童以及公民发现并在第一时间报案的弃婴(儿)送交儿童捡拾地或打拐儿童解救地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要采集血样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并根据儿童身份类别,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该儿童系弃婴(儿)的,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附件1)和《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附件2);

(二)该儿童系打拐解救儿童的,出具《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情况的说明》(附件3),并签发《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附件4)。

从被拐儿童被送交儿童福利机构之日起满12个月,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儿童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出具《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情况的说明》(打拐解救儿童)(附件5)、《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第十四条 已私自收留弃婴(儿)的,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儿)送交设区市儿童福利机构抚养。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移交的弃婴(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手续齐全的,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入院手续并申报户口。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可收养儿童信息应当录入山东省儿童收养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儿童信息,由抚养该儿童的福利机构录入信息系统;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所列儿童信息,由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儿童信息,由弃婴(儿)发现地县级民政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弃婴(儿)信息录入前,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公告查找其生父母。

第十九条 以下儿童信息通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众发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列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寄养、寄养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收养条件的除外;

(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儿童,送养人同意向社会公众发布的。


第四章 收养申请


第二十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登陆信息系统、实名注册并填报收养意愿。

第二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可以网上查询儿童信息并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儿童被选定后,信息发布终止。

选定意向收养儿童后,收养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主动或自动放弃收养的,自放弃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收养公开发布信息的儿童。

第二十二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在选定意向儿童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提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收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自收养申请人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交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初审。

第二十四条 经初审合格,收养申请人应当接受收养能力评估。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能力评估。

初审不合格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向收养申请人发送《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6)。


第五章 收养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收养评估开始前,收养登记机关开展评估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与收养申请人签署《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附件7);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与收养申请人签署《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评估小组应当自《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式对申请收养家庭整体情况作出真实全面评估后形成综合评估材料,制作书面《收养能力评估报告》(附件8)并上传至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详细的收养申请人情况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访谈笔录、家访照片等。评估结论为不合格的,收养申请人可以于收到《收养能力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收养能力评估报告》上应当写明申请复核期限。《收养能力评估报告》由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交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字批准,并加盖机构公章。收养登记机关开展评估的,应当加盖所属民政部门公章。

第二十八条 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且有新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足以改变原评估结论的,收养申请人可以于指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机关不得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机关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为经评估不具备收养能力的收养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帮助,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第三十条 收养能力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登记办理前,如果收养申请人个人或家庭情况发生足以对其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收养申请人应当主动告知评估小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评估小组应当及时将收养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明材料录入信息系统,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融合期调查


第三十一条 送养人或收养申请人申请收养前融合的,应当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9),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

送养人要求融合,收养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申请收养程序终止。

第三十二条 融合期一般不少于5日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延长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

第三十三条 融合期内,评估小组应当至少开展一次融合情况调查,将融合期调查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并形成《融合情况调查报告》(附件10)。

送养人、收养登记机关可以参与融合期调查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四条 融合过程中出现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儿童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或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儿童送养给收养申请人等情形,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或评估小组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儿童的,融合失败。

第三十五条 送养人应当积极配合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儿童进行融合。

第三十六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申请收养程序终止:

(一)初审不合格的;

(二)收养能力评估结论为不合格且未申请复核的;

(三)收养能力评估复核结论为不合格的;

(四)融合失败的;

(五)收养申请人主动或自动放弃收养的;

(六)送养人提出终止送养的;

(七)收养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

(八)其他应当终止收养的情形。


第七章 收养后回访


第三十七条 送养人要求进行收养后回访的,可以与收养人协商。收养人同意的,应当签署《收养后回访协议书》(附件11)。

第三十八条 收养后回访可以由评估小组或送养人(以下简称回访小组)开展。回访时间和回访次数由回访小组与收养人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3次。

评估小组开展回访的,经收养人同意,送养人可以参加。

第三十九条 回访小组应当制作《收养后回访报告书》(附件12)并于回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回访小组在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或收养家庭出现重大变故,不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应当及时通知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送养人和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但收养登记尚未办结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终止收养,收养登记已办结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自收养终止或收养登记证被撤销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再次提交收养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收养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立、公平、公正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收养评估工作加强指导监督。

第四十三条 融合期内,收养申请人应当按照《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医疗、受教育等条件,确保其人身安全,防止走失或受到其他伤害。

因收养申请人故意或过失造成被送养儿童受到重大伤害或死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收养评估和收养登记工作中,应当使用信息系统和统一制式文本。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内”“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施行后,2016年11月23日颁布的《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养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民〔2016〕9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2.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证明

   3.暂时未查找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情况的说明

   4.打拐解救儿童临时照料通知书

   5.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情况的说明(打拐解救儿童)

   6.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7.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

   8.收养能力评估报告

   9.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

   10.融合情况调查报告

   11.收养后回访协议书

   12.收养后回访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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