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民〔2019〕19号)
2019-10-17 来源:泰安市民政局 浏览量: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县(市、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

现将《泰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民政局            泰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泰安市公安局            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泰安市城市管理局

2019年10月17日



《泰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1998年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编制,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公共服务和地名文化建设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和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街(路)巷,门(楼)编码,自然村、居民住宅区和社区等居民点名称;

(四)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电站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旅游地等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七)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其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管理法律、法规、政策;

(二)拟定并实施本级地名管理法规、政策;

(三)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审核、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注销,指导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地名标志;

(四)组织开展地名普查和地名信息化建设,发布地名信息,提供地名咨询,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五)保护地名文化遗产,加强地名文化建设;  

(六)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

(七)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资源开发利用,总结推广地名科研成果;

(八)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地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未经批准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体现当地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

(四)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地名规划;

(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六)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的专名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采用汉语普通话读音,避免使用多音字和生僻字;

(七)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使用单纯数字或通名词组作专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容易混淆、字音相同或相近的词语: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内乡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和专业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街道内自然村、社区名称;

(四)同一城区(驻地)内居民住宅区、区片、街(路)巷、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第十二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可以更名;

(三)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可以更名;

(四)建设管理单位或所有权人申请变更建筑物、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上述范围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报国务院审批;涉及邻省的,报国务院审批前应当与邻省人民政府协商一致。

(二)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设区市的,由涉及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三)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涉及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四)县(市、区)内的其它自然地理实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申请设立该专业区时一并提出,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核机关在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上述名称更名时按相同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自然村、片村、社区等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城镇街(路)巷等道路名称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和权限办理:

(一)市辖区驻地的街(路)巷,按照申请、受理、初审、预命名、区级论证、市级审核论证、公示、审批、发布等程序办理,由区级和市级地名主管部门逐级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道路命名按照“谁建设、谁申报”的原则,由道路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道路建设项目立项前,向道路所在(跨)区人民政府(含代管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地名主管部门提出道路命名申请,提交申请报告、道路规划图等相关材料。

2.道路建设所在(跨)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会同相关部门及道路所在(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实地踏勘,绘制道路平面位置示意图。

3.道路建设所在(跨)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经初审登记,填写《泰安市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并会同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道路所在(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预命名方案。

4.道路建设所在(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历史、地理、人文等方面专家召开评审论证会,研究确定命名方案,报送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

5.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各区报送的道路命名方案,并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地名专家、道路所在(跨)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进行研究论证,在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无异议后,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以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公布。

(二)县(市)驻地的街(路)巷,由县(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办理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三)乡镇驻地的街(路)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具体办理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水利、电力设施以及纪念地、旅游胜地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建设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有审批权限的专业主管部门或行政机关批准。专业主管部门或行政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用字、读音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群)、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命名,应当由开发或者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后,申请相关行政审批前确定一个标准地名,向县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对备案名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开发或者建设单位,更改后再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在建的由开发或建设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已投入使用的由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办理备案手续,其中住宅区名称更名应经业主大会同意,由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市辖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将大型建筑物(群)、城镇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备案情况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院、厂矿及居民点等院区内建筑物、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时,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并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所确定的名称及设置的地名标志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

(三)论证报告;

(四)申请地名所在位置图;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法人、所有权人或社会组织向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填写完整的《地名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认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地名;

(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五)当地群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六)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注销。以备案方式办理更名的,应当同时注销其原用地名。

第二十六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本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标准地名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确认或者公开使用的现有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八条  汉语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准则,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等制发的各类文件以及使用的印章、证件;

(二)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信息;

(四)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出版物;

(五)商标、广告、牌匾等;

(六)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

未列入上述范围但以地名为主要标识内容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者公众认可的规范化简称;地名简称不能引起歧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专业主管部门编纂的本系统标准地名的出版物,按编纂涉及的行政区域范围报相应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各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出版《行政区划图》《地名图》,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于出版后三十日内向负责审核的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事项及发布广告时使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备案名称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街(路)巷,楼院门,主要道路和桥梁,风景区、旅游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其它地名,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施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做好工作。

(一)泰安主城区中的路、街、巷、广场等地名标志,按照《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泰城长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泰政发〔2015〕20号)确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市级管理的31条泰安主城区道路、41处公游园广场的地名标志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本办法,确定各类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责任部门;

(二)城镇中的门(楼)编码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

(三)乡镇驻地街(路)巷地名标志、辖区内居民点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四)专业区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

(五)专业设施、公共场所和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设置;

(六)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或备案的部门、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设置。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地名标志的管理与维护,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齐备。

设置安装地名标志时,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二)涂改、遮挡、损毁、偷盗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得设置单位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责任部门、单位或所有人及时纠正: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锈蚀破损、字迹不清的;

(三)缺失或设置位置不当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地名规划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对规划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保护和标志设置等进行整体部署设计。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规划编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纳入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地名规划应当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为基础,科学有序,具有前瞻性。

第四十条  编制地名规划应当遵循继承发展、因地制宜、科学规范原则。

第四十一条  通过专业评审或专家论证的地名规划,应当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规划一经批准,即是地名命名更名的主要依据。因其他原因不能使用规划名称命名时,应当组织专门评审或论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地名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发展、行政区划调整、国土空间规划修改等情况适时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编制地名规划。


第六章  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档案管理的法规政策,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地名电子档案是地名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电子档案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档案资料,保持地名登记信息与现实状况相一致,保证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现势性。

第四十七条  对于涉密的地名档案资料,要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确保地名档案资料的安全。未经允许,不得对外发布或者私自向他人提供涉密地名信息资料。


第七章  地名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应信息化发展要求,制定地名信息化发展规划,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提高地名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负责信息资料的采集、更新和汇总等,并定期报送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调查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地名网站、地名查询触摸屏、地名查询(热线)电话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进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创新发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建立地名信息互通机制,推动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章  地名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理论研究、遗产保护、产品开发、交流合作和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地名文化繁荣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开展地名文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历史地名评估标准,建立历史地名档案,编制保护名录,制定保护规划,对存续历史悠久、文化蕴涵丰富、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予以重点保护。

第五十五条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设置标识。标识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或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和其他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原因或城乡建设改造,需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已消失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启用的,应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更名而未更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涂改、污损、遮盖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专业区、专业设施、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等地名使用和管理存在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7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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